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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1987年3月19日)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黑政发〔1985〕125号文)》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范围
  凡使用草原和草山、草坡(以下简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市、县的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具体范围如下:
  1、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2、乡、村所属的农、林、牧、渔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3、农民和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使用的草原;
  4、乡、村统管使用的草原;
  5、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草原。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
  根据草原的类型、草质、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按年征收草原管理费。
  1、天然采草场,每亩五角。
  2、天然放牧场,每亩二角。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三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二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一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三角。
  8、擅自开垦或改变用途的草原,按垦前或改变用途前的收费标准加收五至十倍,直至退耕还牧种草,恢复植被为止。
  9、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10、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草原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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