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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 从重处罚,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四)确因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六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一)抗拒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三)以特制的设备掩护,或由专营的运输工具运输的;
  (四)违法的数量或金额较大,或有较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六)对检举、揭发、作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进行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
  (八)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有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予保护。对于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产金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采金人员、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有义务协助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产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场、工矿企业、部队应负责对所辖区域所属采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严重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黄金生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海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发现私自销售矿产黄金数额较大或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三十克以上,或虽累计不足三十克而情节严重的,以及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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