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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打击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保证矿产黄金增产增收,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制品,下同)等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贬值收购;
  (三)没收财物;
  (四)罚款;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治安拘留;
  (七)劳动教养;
  第四条 有下列藏匿不交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贬值收购或没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所藏匿的矿产黄金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所得矿产黄金超过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或受其许可、委托的收购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的;
  (二)多产少交的;
  (三)瞒产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从产地运输、携带矿产黄金转移它地的;
  (六)将矿产黄金馈赠他人或接受他人馈赠的;
  (七)邮寄或通过邮件夹带矿产黄金的。
  第五条 有下列私自加工矿产黄金行为之一,除没收加工工具、违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所加工的矿产黄金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采得的矿产黄金私自冶炼、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托私自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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