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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地方和部门发布的能源标准的企业,由各级标准部门负责查处。
  (五)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能源资料虚报、瞒报、迟报的企业,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六)对企业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用的能源应加价收费。超用电,按每度电加价五倍收取,超用其它品种能源按加价一倍收取。电费加价款由“三电”(或电力)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计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方面的开支。其它品种能源的加价款,由供应部门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节能办公室批准,用于节能措施。用作其它开支用时,必须经省节能办公室批准。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而应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七)能源供应部门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欠供能源或降低质量的,应对用能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因责任事故或人为原因影响按包干计划指标供电的,供电部门按影响企业经济损失的,燃料供应部门按欠供燃料价格的一倍赔偿。
  (八)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条例》和本细则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九)企业和个人支付的加价款和罚款一律另出票据,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个人在工资中扣除。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经节能管理部门批准,用于发展节能产品的生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可根据国家《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下发的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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