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节能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应按规定限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准使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设备更新改造也不准使用淘汰产品,对现在正在使用中的淘汰产品应做出改造规划,分期分批更新。最长期限应从公布时算起不超过五年,逾期不更新的停供能源。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省、地、市、县和省直各部门应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企业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中有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实行奖励。受到省表彰的全省节能先进企业,可自提一次性奖金五千元。该项奖金从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可按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提高工交企业经济效益,狠抓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对本评比期内受到国家和省表彰的节能先进企业和实际单耗达到省内选进水平的企业,可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定额计算节约量;其它企业,按上年同期的实际能耗计算节约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轻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
(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恢复、发展和继续保留未经批准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和土法炼焦的企业,由省节能办公室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银行停发贷款,由企业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其中,对生产和销售企业罚销售额的20%;对使用、新购和转移的单位,罚设备原值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