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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和高耗能产品的生产,应综合考虑我省的能源资源条件和产品产销平衡。除国家和省特殊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外,不准安排电石、硅铁、电解铝、合成氨、电炉钢、生铁、碳化硅等高耗能产品的建设和转产项目。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经批准后可继续生产,但批准生产企业的耗能指标按合格产品计算必须低于下列水平:

  电石耗电       3600度/吨
  电解铝耗电      18000度/吨
  硅铁耗电(75号)  9000度/吨
  合成氨耗电      1550度/吨
  合成氨耗煤      1950公斤标煤/吨
  磨料碳化硅耗电    11000度/吨
  耐火碳化硅耗电    8500度/吨
  冶金电炉钢耗电    700度/吨
  机械电炉钢耗电    800度/吨
  生铁综合耗焦碳    1000公斤/吨

  除经省政府批准或经省政府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准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严禁用小工频炉炼钢。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生产的企业,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重新登记审查,批准后可继续生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安排好本单位的轮休分班次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项目,应在建设前向能源供应部门提出用能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供应能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主要窑炉的耗能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并发放使用许可证。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无许可证的窑炉一律查封,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由省冶金工业厅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四市,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具体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都应杜绝跑、冒、滴、漏。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应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焦炉煤气和炼油企业的可燃气体应全部利用,其它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也应制定措施进行回收,减少放散率;机械、航运、交通等行业用过的废油应按比例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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