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
《条例》第
五条、第
六条和第
八条规定的任务外,还应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确定和管理、能耗定额的规定、节能奖金的分配及组织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实行节能监察制度。根据需要在各级节能机构中设立节能监察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察工作。监察员可由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从事节能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员担任。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节能监察员应由省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
各企业的节能监察员由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其他单位的节能监察员由所在地、市节能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审批。节能监察员证书由省节能办公室统一签发。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省节能办公室委托省三电办公室、省燃料公司、省石油公司、省标准计量局和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上述单位应随时向省节能办公室报告工作。
各地、各部门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和所属企业承担这一职责。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切实加强能源统计工作,督促和组织各级统计部门配备专职能源统计人员,逐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认真执行《
统计法》,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国家和地方下达的能源统计调查任务,按规定向上级统计部门和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企业应配备专兼职能源统计人员,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搜集、整理、提供能源统计分析资料,保证能源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各级节能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支持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