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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87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利用新能源和用其它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决策、部署全省节能工作,下设节能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农村节能工作由省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归口管理,主要任务是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积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抓好乡镇企业节能。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并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中直、省直各厅、局、公司都应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其中冶金、电力、机械、石化、轻工、纺织、铁路、建材、国防、航运、林业、农场等重点耗能部门及石油、电力、煤炭供应部门,应明确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其它耗能部门至少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做节能工作,不准无人管理。
  各地、市、县所属单位,省直各厅、局、公司下设各部门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可根据工作需要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万吨)的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主管节能工作,确定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至一万吨(含五千吨)的企业,应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二名节能专职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企业,也应配备从事节能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企业都应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并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能源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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