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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
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1986〕129号 1986年11月26日)


  我省现有公路客运站数量少、面积小、房屋破旧,远不适应公路客运事业迅速发展和旅客流量日益增长的需要,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迫切要求改善候车条件。但由于目前国家财力有限,在短期内解决这一问题又确有困难。
  为加快全省公路客运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暂定三年),对在省内从事营运的各类客车,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办法附后)。征收的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公路客运站点建设。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第一条 凡在省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包括出租、旅游、中外合资、军车)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机动三轮车等,均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由运输车辆营业者向旅客征收)。
  第二条 市区内(不含市辖县)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无轨、有轨电车免征客运附加费。
  第三条 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按月份统计报表的客运周转量计算,每人公里征收三厘。
  第四条 对其它无法计算人公里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定额座位)征收。三十个座位以上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八元;三十个座位(不含三十个座位)以下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十元。
  临时参加旅客运输和报停后又参加旅客运输,营运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天每座位四角。
  第五条 按规定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车辆,必须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发的含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客票。统一客票启用前,暂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印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可做报销凭证)。证面金额分别为三分、六分、一角、二角、五角五种。十公里以下的按十公里计算(征收三分);超过十公里(含十公里),按实际里程四舍五入计算。“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随同客票一起发售。统一客票启用后,“征收证”即停止使用,并逐级缴回发证单位。
  第六条 凡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月终后五日内携带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到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上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将汇总好的“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随同会计报表上报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汇总后,亦随同会计报表上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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