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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79年至1995年省政府发布的部分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取代)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政发〔1986〕113号 1986年10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 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六条 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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