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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

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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