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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六、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4〕4号文件关于“允许社队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技术人员的职称,发给证书,由企业给以应有待遇”的规定,对取得中等技术职称以上的,每人每年由企业发给三十元书报费,每月发给七元技术津贴费。凡是国营企业有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过商调到乡镇企业工作并能胜任的,可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对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一年后也可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七、对当前流动资金紧缺的乡镇企业(贸易货栈和公司),各级农行规定的对自有资金给贷限额要适当放宽,对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的乡镇企业自筹流动资金比例还可以放宽一些。对乡镇企业季节性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所需流动资金,农行要优先安排。
  八、允许国营企业把完成国家计划后的产品、超产自销产品与乡镇企业的农副产品、工业原料实行互惠互利,互通有无,平等交易。乡镇企业的供销部门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为所属企业采购原料、材料、燃料等物资,供本系统内做生产原材料或加工成产品销售,其价格可以高来高去,低来低走;也可按有关规定,进入物资交流中心,调剂余缺。
  九、在行业管理中,要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那些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帮助使其尽快具备条件,不要轻易地关停企业,不要以加强待业管理为名,上收乡镇企业,凡是上收的一律退回。待业主管部门发放乡镇企业生产许可证和进行资格审查时,要吸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参加。
  十、对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都要就地加工,国营企业要在产销上给予支持和指导。对乡镇企业生产的木材、煤炭和建筑材料等主要产品,林业、煤炭、铁路、交通和航运部门应给予支持,搞好发运工作,使其货畅其流。
  十一、对乡镇企业税后利润,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比例分配,乡(镇)政府不准超出规定比例提取。对占用乡镇企业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都要定出还款期限,到期不还者,以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上缴管理费,不准中间截留挪用。为了加强财务管理,省政府授权县以上审计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监督检查,财政、税务、农行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对违反税后利润分配规定的乡(镇)政府,要追查主管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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