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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和限期修订建国以来发布的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各行政部门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政发〔1986〕79号 1986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 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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