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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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