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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修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7日)废止(原因:已过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1983〕167号 1983年12月22日)


  《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见黑政发〔1981〕21号文件)颁发以来,有力地指导了全省打击投机倒把斗争的开展。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斗争的深入,对原来的规定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将《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第三条及第六条,作必要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上述两条文字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配、统派物资,破坏国家计划的。
  (二)生产、加工企业非法倒卖原材料,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从国营、供销合作社和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情节严重的。
  (四)串通外商在国内倒卖应出口商品的。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七)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
  (八)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的。
  (九)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数量较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以给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授受回扣、提成、酬金、好处费,或打着合法招牌个人插手生产、经营,掠取国家和集体财物,情节严重的。
  (十一)非法买卖及代出、代开、代订证明、发票、合同,或提供和利用银行帐户、支票、凭证(含现金),牟取非法收入的。
  二、第六条对投机倒把的处罚:
  (一)犯有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强行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二)犯有第三条第(四)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商品或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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