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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解、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 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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