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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凡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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