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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政发〔1983〕134号 1983年10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的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调拨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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