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 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
(二)从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销售非法屠宰和未经检疫的犬肉。
(三)从事犬类交易必顺服从管理,遵守交易规章,履行交易手续,交纳管理费。
第七条 从事犬类屠宰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卫生防疫、畜牧检疫要求的指定场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销售活犬,销售的犬肉必须加盖肉检合格印章。
(三)屠宰犬的日收购存养量不得超过两天的屠宰量并应遵守养殖的有关规定。
(四)收购、屠宰、销售应进行登记,每月如实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报告。
第八条 举办犬类展览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一个月,持卫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门签发的证、照和申请报告,到展览所在地的区、县(市)限养办审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展览名称。
(二)举办展览的目的。
(三)展览地点。
(四)展览规模。
(五)参展的犬种及数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或医院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或医药并应在门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明示兽用。
第十条 犬类经营者需变更场地及规格和使用性质或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犬类经营者每年应在登记注册满一整年的前一个月内,持《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到发证机关交纳经营管理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