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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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