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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
 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1994年3月21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和经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遵循“主管部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为辅”的原则;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报主管部门平衡后,在破产后半年内一次性安置到系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需社会调剂安置部分,由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应认真执行。系统内和社会调剂安置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接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保留其原档案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置,安置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在安置期间,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拨付离退休费;欠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破产企业从破产财产中发给离退休费;破产财产没有剩余的,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发给60-65元的生活补助费。安置后,接收离退休职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劳动保险机构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发给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
  第七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的,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和非因工(公)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连续工龄10年以上,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职工年满55岁、女职工年满45岁(其中干部年满50岁),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以批准提前退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治疗未终结的和因计划生育造成后遗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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