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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9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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