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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水域治安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8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嫩江齐齐哈尔市区段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岛屿、沙滩(以下简称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观光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涉及有关水域治安方面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船检、港航监督、地航、城建、交通、水产、水利、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四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经营、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均应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有组织,有措施,有专人负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等项活动,须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水域组织大型观光游览、娱乐、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须事先通报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在本市水域进行施工作业,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在施工作业、服务经营区域周围和危险部位,设置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浴场、划船场、码头应设适当数量的救护人员,并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八条 经营客、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营运、礼貌待客,不得刁难勒索乘客或损坏乘客物品;
  (二)严禁非法营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严禁无照明设备的船只夜航营运;
  (四)严禁非法营运,随船应携带各种营运证件,如实填写航行营运日记;个体船只应专人专船、挂牌营运;
  (五)船只应在指定码头和航线营运,严禁抢拉乘客或抢道航行;
  (六)不准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冒险航行;不准带故障或在无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航行;不准超员、超载航行;不准在浴场等非航行区域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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