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国家《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和社会服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