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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 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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