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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部门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注意与本市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与协调。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当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初稿时说明情况。
  凡应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初稿,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定稿后,须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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