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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齐齐哈尔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2年8月6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三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发放,调剂互助”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劳动就业等项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企业的下列职工,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市、县(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
  (四)按有关规定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下列职工,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业保险待遇:
  (一)擅自离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二)企业人的临时用工;
  (三)已重新就业(含自谋职业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七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实行市、县(区)二级统筹管理制度。
  (一)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市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二)县(区)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使用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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