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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7月6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5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1992年7月31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 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
  (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
  (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
  (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回收与经营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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