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凡生产、销售锅炉辅机的单位,其产品或商品必须配有相应的消声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制造消声产品及消声设备的厂家,其产品标准、质量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审查后方可生产。
  承担消声设施安装工程的单位,须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调试,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产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对市区、县城内建筑施工噪声,参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中的工业集中区噪声标准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城内,严禁打桩机、灌桩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电锯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晚九时至早五时之间作业。在此时间内必须作业的,应经县(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超过噪声标准的机械设备必须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外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按职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庆祝集会、游行、宣判等活动;
  (二)火车、汽车客运站以及飞机场、体育场的工作广播和道路疏导指挥;
  (三)课(工)间操。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