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31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 例》和《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本市市区、县城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音。
本细则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市区、县城内的环境噪声管理。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所辖区域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如实申报污染事项,并由环保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源实施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渔政、民航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