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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下列地区,严禁采矿。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
  (四)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的不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其他采矿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企业申请采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三条 集体、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明确;
  (二)提交有关矿区的地理位置、地质情况、矿床储量情况、矿区开发方案等综合材料(包括相应的附图);
  (三)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四)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须附有同级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碾子山区)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属大中型集体采矿企业的,由市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跨县(区)的,由市统一协调,市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或国营农场总局土地使用区内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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