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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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