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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1989年5月13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参股、合资、联营等经营形式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审计形式。对重点企业可采取期初、期中、终结三段式的跟踪审计。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盈亏情况;
  (四)财产情况;
  (五)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六)发包方按规定履行合同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它经济事项。
  第五条 实行各种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后十五日内,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及财产评估表抄报审计机关;在合同或协议兑现、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执行时,须提前十五日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部门须在接到提请三十日内实施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
  第六条 凡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其财产盘点必须清楚,会计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第七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的企业,其经营者不经审计,不得离任、晋级或给予重奖。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中止合同或更换承包(承租)人。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应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
  企业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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