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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 管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 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 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 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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