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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9日 齐政发〔198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调动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治疗,合理开支,根据省政府黑政发〔1987〕5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实行医疗经费全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同个人挂钩的办法。
  第四条 医疗经费按各单位现有编制人数和一九八七年末实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平均八十五元标准,包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五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下列三个享受标准掌握使用医疗经费: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四十五元;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每人每年六十元;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每人每年七十五元。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报销医疗费在不超过本人享受标准内凭据报销,超出本人享受标准部分,除按下列标准由个人负担外,其余部分由单位报销。
  (一)三十五周岁以下的,个人负担20%;
  (二)三十六周岁至五十周岁的,个人负担10%;
  (三)五十一周岁以上的,个人负担5%。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由于患急、重病,个人负担医疗费造成生活困难的,经单位公费医疗小组讨论、领导批准,可用公费医疗经费结余或职工福利费予以补助。
  患有癌症和烈性、急性、传染病及医院证明确属需要抢救的患者,医疗费超支较多,单位职工福利费报销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核后,酌情解决。
  因管理不善造成医疗费超支的,由单位自行负担。
  第八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按标准享受的医疗费如有结余,可按其结余额的70%由单位奖励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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