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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1988年5月26日 齐政发〔1988〕45号)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 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 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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