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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索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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