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3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提高个体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88〕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办园条件
第四条 个体办园者应为持有本市正式户口,思想品德端正,热爱幼教事业,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公民。
第五条 聘用的幼儿教师须为受过幼儿教育专业训练,或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取得结业证者。
第六条 聘用的保育员应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懂得幼儿保健知识,经县、区妇幼保健站培训,取得合格证者。
第七条 办园者、幼儿教师、保育员和炊事员,须为经县、区以上妇幼保健部门体检合格者。
第八条 幼儿教师年龄必须在十八周岁至五十九周岁之间,保育员、炊事员年龄可视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
第九条 每个班(名额不得超过35人)要有一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保育员、一名专(兼)职炊事员、一名专(兼)职保健员。两个班以上要有一名专职炊事员,一名专(兼)职保健员。
第十条 幼儿园应设在附近无传染病医院及其它污染源的居民区。
第十一条 房舍和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活动室和寝室(混合使用亦可),幼儿人均占地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要有适当的活动场地。
(二)室内光线充足,左面采光,空气流通;办园者不在活动室和寝室内存放生活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