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单位,除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经济制裁,对单位加收交易额的10-20%的管理费,直至没收房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除追缴契税和管理费外,加收短纳金额一至三倍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除按实际价格缴纳契税外,管理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内者(含50%),加收一倍的管理费。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上至100%者,加收二倍的管理费。
3、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00%以上至150%者,加收三至五倍管理费。
4、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50%以上者,没收所购房产。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产权过户手续一经办理,任何一方都不得毁约。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毁约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同房产交易当事人共同作弊,违反本办法之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齐政办发〔1983〕64号文件公布的《
齐齐哈尔市关于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县镇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