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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须有严格的管理、维护、保养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按照衡器的有效使用量,合理选择使用衡器。
  第十四条 城乡贸易市场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砣盘和木杆秤的非定量砣。禁止调高或降低秤的零点。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1、不合格和无合格印、证或合格印、证超过有效期的商用计量器具;
  2、示值难以辩认、零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
  3、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4、英制、英制和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5、弹簧秤、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国家规定禁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禁止用其它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三章 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部门或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单位按规定周期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时,依据《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查单位核收检定费。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部门须在十日内检出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具。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要按期完成。逾期不能检出的,要限期完成,限期最多不得超过五天,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计量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1、违反第二章的规定;
  2、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
  3、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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