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6年2月1日 齐政发〔198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标准计量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对市、县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逐步淘汰市制单位。允许市制单位使用到一九九0年年底。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商用计量器具的使用及管理

  第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须报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计量行政部门检定。
  第六条 申请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经市、县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进行考核,报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必须进行检定,并由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销售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国外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