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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1996年6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门直管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其中包括作为住宅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拨用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产权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旧住房;
  (六)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职工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七条 产权单位拟出售公有住房,须事先申请,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职工出售,并按统一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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