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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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