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月3日 长府法发〔199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确保档案(含档案部门保存的资料,下同)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档案局和各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各馆、室),均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为所属档案馆、室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及时消除档案管理中出现的不安全隐患。
第五条 各馆、室要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档案安全保护主管部门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章 库房管理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档案馆,要按着国家《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时,应同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室。
暂时无条件修建符合要求的档案馆、档案室的,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条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证档案安全。
第九条 档案库房内柜架摆放与墙壁应保持在10厘米以上的距离;每行柜架之间要留有通道,其间距应不小于60厘米(密集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