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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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