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