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1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气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仿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