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涉及到其它部门业务的条文,应主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重要的,还应提交专门或专业会议上进行讨论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采用的形式要标准化、规范化。
比较全面地、系统地调整某一方面的关系,解决比较重大的问题,颁布后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可以用条例。
部分、个别地调整某一方面的关系,或者对某项法律、法规的执行作出变通处理的,可以用规定。
具体地规定某个问题怎样管理、怎样办手续的,可以用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或上级法规而制定的内容比较系统、全面、细致的,可以用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标题要简短明确,能反映它的基本内容。法规和规章的标题为“条例”、“办法”、“细则”的,要冠以“吉林市”的字样,以示级别和适用范围。法规和规章的标题为“规定”的,要在标题前写明发布机关的名称。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本文结构要严谨合理。本文一般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
总则部分要阐明制定法规、规章的目的、依据、原则和 适用范围等内容。
分则部分规定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各方面的具体内容,规定支持、保护什么,限制、禁止什么,以及对模范执行者和违反者怎样奖罚等。
附则部分应写明生效日期、对与之相抵触的旧法规、规章的处置、解释权以及不便在总则和分则中安排的其他内容。
本文一般分为章、节、条、款。条是法规、规章的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项完整的规则,条下设款,采取另起一个自然段的方法表示。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要规范化,不准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语言。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含义。概念要准确,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组织既有实际工作经验,又有一定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撰写。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导或参与起草工作。涉及到几个部门的,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的几个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研究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草稿拟定后,起草部门要主动请有关部门会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