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按有关规定,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登记机关核准后,需持《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办公场所变更;
(三)经费来源变更;
(四)业务范围变更;
(五)隶属关系变更;
(六)机构规格变更;
(七)编制数额变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有关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同时换发《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业务活动终止的;
(二)被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的。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财务方面的清算终结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销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副本和印章,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对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