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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本级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后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分为法人登记和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与组织机构;
  (三)有举办部门正式任命的负责人;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与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与独立的财务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登记。
  第八条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申请单位负责人和举办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对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应当凭《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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